履行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768號
PCDV,111,訴,768,2022040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68號
原 告 謝志豪
訴訟代理人 郭蒂律師
被 告 李鸛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 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110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要旨參照)。二、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簽立之投資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243萬元。而依該合約第7條約定:「雙方遇有爭議時, 雙方合意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 卷第25頁),足證兩造間就前開合約關係涉訟時,業已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訴訟性質上非專屬管轄之訴訟, 依前開說明,該合意管轄約款即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是本件應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