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0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林美華即郭林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玖仟參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柒拾陸萬柒仟玖佰捌拾參元自民國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 同)80萬元,借款利率以前3個月按百分之3計算,期滿後按 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7.75(4.292%+7.75%=12.042% )計付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如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依 上開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 款本息及違約金。本件業經慶豐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向 被告為通知,然被告仍置之不理。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再為債權讓與通知。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 契約、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慶豐商業銀行放款基準利率 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金額明細表、債權
讓與通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而被告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將債 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 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 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 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其債權讓與之 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 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 3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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