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46號
PCDV,111,訴,546,2022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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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4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游硯筑
被 告 洪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柒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O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對本件訴訟 自具管轄權,先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18日簽訂青年創業及 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19日起至116年3月19日止,並 自貸放後0個月内按月繳納利息,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共分72期,第1期本息於110年4月19日償還,借款利率 則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 目前合計1.42%),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 ,即隨同調整,且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又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110年9月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借款視同全部到 期,經抵銷存款後,計尚積欠本金91萬7,935元及自110 年1 0 月19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青



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欠款金額查詢、放款利率歷史 資料表、催告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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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