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28號
PCDV,111,訴,528,2022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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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2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溫孝勤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被
玉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弘昌
被 告 張玉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零捌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零捌佰零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玉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玉步公司)、林弘昌、張玉 晴(以下合稱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玉步公司分別向原告借款如下:
1.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整, 並簽立借據、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12月29日 起至111年12月29日止,借款期間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原 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浮動計算(目前定儲指數 月指標利率為0.84%+年息2%後為2.84%),嗣後隨原告定儲指 數月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除按本借 款放款利率加付延遲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内按放 款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 付之違約金,並由被告林弘昌張玉晴為連帶保證人。又雙 方於107年7月14日變更借據契約,變更內容為:1.借款期間 為106年12月29日起至112年12月29日止。2.自110年4月29日



起至111年4月29日止按月付息,另自111年4月29日起至112 年12月29日止再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2.於110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整,並簽立借據、授信約 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25日起至115年2月25日止, 借款期間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 碼年息1.005%浮動計算(目前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為0.84%+ 年息1.005%後為1.845%),嗣後隨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 變動而調整,如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除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 付延遲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 0,逾6個月以上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並 由被告林弘昌張玉晴為連帶保證人。又雙方於110年7月14 日變更借據契約,變更內容為:自110年4月31日起至111年4 月31日止按月付息,另自111年4月29日起至115年5月25日止 再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3.於110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整,並簽立借據、授信約 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25日起至115年2月25日止,  借款期間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 碼年息1.005%浮動計算(目前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為0.84%+ 年息1.005%後為1.845%),嗣後隨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 變動而調整,如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除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 付延遲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 0,逾6個月以上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並 由被告林弘昌張玉晴為連帶保證人。又雙方於110年7月14 日變更借據契約,變更內容為:自110年4月31日起至111年4 月31日止按月付息,另自111年4月29日起至115年5月25日止 再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二)被告自110年11月29日起未依約繳納分期款項,尚積欠原告 本金:(1)1,750,297元,(2)380,136元,(3)570,372元,合 計2,700,805元,原告多次以催繳仍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 書第5條第1項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借款、利息 及違約金。並聲明:1.被告玉步公司、林弘昌張玉晴應連 帶給付原告2,700,805元整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2 .如獲勝訴判決,願以「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



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 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 他方之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 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 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 第740條亦著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而言,此觀諸民法 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 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契約借據、授 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 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玉步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等件(見本 院卷第13頁至第53頁、第59頁至第61頁)為佐。又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被告玉步公司既與原告簽定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契 約書,並由被告林弘昌張玉晴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 被告玉步公司自110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返還本息,依上 開授信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其借款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揆諸上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本金2,700,8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對被告宣 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後准許之,並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借款日 現欠本金 現欠本金明細 利息起迄日 年利率 違約金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500萬元 106年12月29日 1,750,297元 437,456元 自110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84% 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312,841元 自110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84% 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 40萬元 110年2月25日 380,136元 37,999元 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1.845% 自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4 342,137元 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1.845% 自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60萬元 110年2月25日 570,372元 114,068元 自11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1.845% 自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6 456,304元 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845% 自111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600萬元 2,700,805元 2,700,8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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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步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