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29號
PCDV,111,訴,429,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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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9號
原 告 吳素貞
訴訟代理人 魏佳宇
被 告 謝允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9,000元,及自11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主張略以:
被告原係原告的兒媳,陸續向原告家人借款共計749,000元 (借款數額包含原告代繳法院罰金罰款17萬、被告向原告借 款309,000元、被告向訴外人即原告之女林筱羚借款7萬元, 以及向訴外人林筱慧即原告之女借款20萬元,其中向林筱羚林筱慧借款,共計27萬元之債權,業據林筱羚林筱慧轉 讓予原告)。因當時雙方屬姻親關係,故並未簽訂任何擔保 票據或契約,僅以口頭約定。嗣經原告陸續向被告追討,被 告雖同意還款,但至今未為任何給付。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債 權轉讓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63至65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 述,依照上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 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478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借據約定償還上開借款,則原 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49,000元,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 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 有理由。
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9,000元 ,及自11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麗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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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