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17號
PCDV,111,訴,417,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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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7號
原 告 張賢會
被 告 黃志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分別以110年度審附民字第603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情(見本院110年度審附民 字第603號卷〈下稱審附民卷〉第7頁);嗣於民國110年8月13 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6萬元,並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可佐(見審附民卷第1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供擔保 為假執行之聲明部分(見本院卷第135頁)。經核原告上開 減縮請求金額、追加利息及供擔保為假執行之聲明,又撤回 供擔保為假執行聲明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追加利息請求及撤回供擔保為假執行聲明,均與前揭規定相 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1日15時35分許,與友人參 加朋友李英財女兒之喜宴後,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後 港昭德宮旁,與友人閒聊並購買刮刮樂彩券把玩之際,因細 故與在其後方亦欲購買刮刮樂彩券之原告發生言語糾紛,竟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方式將原告推倒在地2次



,致原告受有右手遠端橈骨骨折、右肘挫傷併側韌帶撕裂傷 等傷害。原告因而於109年2月20日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 ,不久因手術部位之右手肌腱因裝置的骨材磨損導致肌腱斷 裂,於110年4月15日進行肌腱重健及拆除骨材值入物手術, 並持續前受復健治療,但目前右手活動力有限並持續有身體 上的疼痛無法完全痊癒,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131,250元及精神 慰撫金28,750元,共計16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前述之不法行為,原告 因而受有右手遠端橈骨骨折、右肘挫傷併側韌帶撕裂傷等傷 害,而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簡字 第388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並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 罰金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388號刑 事卷宗審閱查核無訛,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 告主張被告有前開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堪信為真 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傷 害之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被告應負侵權責 任之事實,既經認定屬實如前,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請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於法有據。是以本件應審酌者, 即為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合理?茲判斷如下 :
⒈醫療費用131,2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事件致受有前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共 計131,2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天主教輔仁大學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 第37至125頁),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31,250元費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28,750元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 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 告傷害原告行為,致原告受有本件傷害之事實,業經認定如 前。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致受有右手遠端橈骨 骨折、右肘挫傷併側韌帶撕裂傷等傷害,堪認其精神上確受 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茲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即原告國小肄業,為家庭主婦,名下有一筆桃園之房地 ,仍有貸款45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35頁),暨原告所受 傷勢、將來復原之程度、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造成之 結果,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 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額28,750元,為有理由。 ⒊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31,250元、精神慰撫金28,750 元,共計1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 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請求之 意思表示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狀訴係於110年9月7日送達 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審附民卷第23頁), 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自11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6萬元,及自11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 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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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