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64號
PCDV,111,訴,364,2022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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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64號
原 告 阮朝慶


被 告 阮兆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0年度附民字第371號),經本院於民國111年月日言詞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為朋友關係,被告為訴外人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日興公司)之採購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07年9月至12月間,多次向原告佯稱:伊在新日興 公司負責採購車刀及油品,有門路可以買到便宜的中油油品 ,再轉賣給新日興公司,可以獲得15%的報酬,若原告投資 可從中分得5%報酬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7年11月28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被告申請之中華郵政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其後被告向原告佯稱:急需增資購買油品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接續於107年12月3日匯款100萬元 至被告申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原告 於108年1月間,向被告洽詢何時可歸還投資款項及獲利,被 告乃於108年1月7日簽發到期日為108年1月18日、金額00000 00元之本票1張供擔保,另於108年1月18日應原告之要求, 交付訴外人游炎安為發票人、支票號碼FA0000000、金額000 0000元之支票(下稱甲支票)1張給原告,換取前揭本票, 嗣甲支票存款不足跳票,被告再交付訴外人游炎安為發票人 、支票號碼FA0000000、金額180萬元之支票(下稱乙支票) 1張給原告,藉以擔保上開借款之本金及獲利,詎原告屆期 提示乙支票仍遭退票,且發現上開油品交易並未進入締約或 履約階段,才知受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 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 ,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110年3月31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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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