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28號
PCDV,111,訴,328,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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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8號
原 告 黃秋德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啓昌
原 告 黃文川
被 告 黃冬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秋德新臺幣捌拾伍萬元、黃啓昌新臺幣貳拾伍萬元、黃文川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武田黃清富兄弟黃清富於民國107年1月16日死亡,以兩造及黃武田為繼承 人;黃武田則於107年11月9日死亡,以兩造為繼承人。又自 105年起,被告陸續向黃武田借款,截至107年11月9日前借 款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故黃武田對被告 有600,000元之借款債權,且業經兩造分割遺產,並經本院 以110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審理在案(下稱另案),被告庭訊 時稱待分得遺產後即返還前開及下列借款,原告黃秋德、黃 啓昌、黃文川(下合稱原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遂同意 兩造分割遺產為分別共有,且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被告分 得其他遺產後應按繼承比例返還原告3人各150,000元,原告 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人各150,000元及遲延利息,誠屬 有據。再自106年起,被告陸續向黃秋德借款,截至109年9 月23日止,借款金額合計700,000元,另於75年間,被告與 訴外人陳瑞炎間有債務糾紛,黃啓昌念及兄弟關係,遂於75 年8月23日提供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 0,000元以擔保被告對陳瑞炎之債務,然迄至110年4月19日 ,被告尚有100,000元未清償,黃啓昌既為系爭房地所有權 人,就上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屬有利害關係之第三



人,而黃啓昌為免系爭房地遭陳瑞炎行使抵押權,已於110 年4月19日代被告清償前開借款債務,並於110年7月9日塗銷 前開抵押權登記,黃啓昌於清償限度即100,000元內承受陳 瑞炎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是本件請求被告返還黃秋德700,00 0元、黃啓昌100,000元及相關遲延利息,同屬有據。爰依繼 承、消費借貸契約、代位清償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黃秋德黃啓昌黃文川各15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黃秋德7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給付黃啓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 前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借據、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新 北市三重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本院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和解筆錄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 頁、第19至39頁、第41頁、第43頁、第45至49頁、第51至57 頁、第59頁、第61至71頁、第73至7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四、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就債之履行有 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逾期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 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亦有明 定。經查,被告向黃武田黃秋德借款而屆期均未依約清償 ,嗣黃武田死亡,以兩造為全體繼承人,並經兩造分割遺產



,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又黃啓昌以系爭房地設定上揭最高 限額抵押權以擔保被告對陳瑞炎之借款債務,自屬具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後黃啓昌代被告向陳瑞炎清償借款,是依繼承 、消費借貸及代位清償等法律關係,被告自負有返還前揭借 款及利息之義務,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1項所示之本金及 相關利息自明。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黃秋德850,00 0元、黃啓昌250,000元、黃文川1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之110年11月23日(見本院卷第81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消費借貸及代位清償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黃秋德850,000元、黃啓昌250,000元、黃文 川1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0年1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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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