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3號
原 告 何佩芳
被 告 姚羽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575
號),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8年6月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朱秋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與「朱秋平」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聯 絡,提供其開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予「朱秋平」,供該詐欺集團作為收受 詐欺款項之工具,並擔任實際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之車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透過交友 軟體Tinder向伊佯稱:澳門金沙娛樂城運彩網站可投資賺錢 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08年8月13日1時30分 、9時47分、108年8月14日0時19分匯款5萬元、25萬元、70 萬元至系爭帳戶後,被告即依「朱秋平」指示於108年8月13 日12時55分、108年8月14日11時20分自系爭帳戶提領30萬元 、85萬元後交予「朱秋平」指示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致伊 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⒈ 被告應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侵權行為事實, 業據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被告就此犯三人以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在案,有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刑事卷宗審閱屬實,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 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不以 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被害人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 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 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既有上揭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侵權行為,致原 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 定,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本件詐欺集團 詐欺取財及洗錢模式,自提供人頭帳戶、施用詐術、指定匯 款帳戶、提領詐欺贓款、上繳詐欺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係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而被告在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與其他成員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分工行為 ,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 而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為關連共同性,與原告 所受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於原告所 生全部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4日(見本院110 年度附民字第575號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0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