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0號
原 告 吳豐富
被 告 林德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五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柒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0月9日訂立房屋租賃租約(下 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自109年10月15日起向伊承租伊所 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租期1年至110年10月1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12,000元,押金12,000元,詎被告僅支付租金至110 年6月,即未再支付任何租金,經原告於110年10月15日、11 0年11月2日以新莊丹鳳郵局存證號碼540、572號存證信函( 下分稱540、572函)定期催告被告支付欠租,若屆時仍不支 付,系爭租約即行終止,不另通知,被告收受後仍未支付租 金,系爭租約已告終止,原定租期亦已屆滿,被告繼續使用 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爰依所有權、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欠租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 應給付原告34,000元,及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5 40、572函、信封暨收件回執、系爭房屋權狀、房屋稅繳款 書、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為證(見本院111年度重簡 字第70號卷【重簡卷】第17頁至第27頁、第39頁至第55頁、 第77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並有系爭房屋謄本可稽 (見本院卷第33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 租人得收回房屋。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 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 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 ,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 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 始得終止契約,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民法第440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 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租約終 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 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 ,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 台上字第801號裁判參照)。另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 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 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 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 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 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908號裁定參照)。原告所發540、572函寄送至被告之住 居所,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110年 11月5日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被告領取,嗣因招領逾期退回 ,有540、572函、信封暨收件回執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至 第63頁),惟被告既未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 由,則被告受招領通知時,原告以540、572函所為之意思表 示應已到達被告而發生效力,不以被告實際領取為必要,又 被告僅支付租金至110年6月,即未再支付任何租金,經以押 金12,000元抵償後,在540、572函於110年10月20日、110年
11月5日到達被告發生效力時,欠租已達2個月以上,且遲延 給付已逾2個月,原告乃以540、572函定5日期限催告被告支 付欠租,若屆時仍不支付,系爭租約即行終止,不另通知, 詎被告逾期仍不支付欠租,足認系爭租約已經原告合法終止 ,且原定租期於110年11月15日亦告屆滿,而原告在租期屆 滿前既已以通訊軟體Line(見重簡卷第45頁、第49頁)及54 0、572函一再向被告具體明白表示反對被告繼續使用收益系 爭房屋之意思,不生變為不定期限租賃之問題,被告繼續占 有系爭房屋已無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所有權 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 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 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僅支付租金至110年6月,即未再支 付任何租金,於兩造間租賃關係消滅後後,被告繼續占有系 爭房屋屬無權占有,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該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 當於原先租金12,000元之價額,經以押金12,000元抵償後, 尚欠租金34,000元及自110年11月15日起之不當得利未付, 則原告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000 元,及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12,00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34,000元,及自110年11 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2,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