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36號
PCDV,111,訴,136,2022042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36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甘秀鳳
被 告 張晨語

潘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
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
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
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債權人代位債務人
對第三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本件原告基於債務
人張晨語之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債務人張晨語贈與被告潘俊榕購屋頭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
元及貸款2,362,001元之處分行為,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
債務人張晨語行使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潘
俊榕返還相當於6,362,001元之不當得利,由原告代位受領,其
行使撤銷訴權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70萬元定之
,其代位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為6,362,00
1元,而其數項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同一,不超出
終局標的之範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應
核定6,362,00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4,063元,扣除原告前
已繳1,000元,尚應補繳63,0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1/1頁


參考資料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