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679號
PCDV,111,補,679,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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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679號
原 告 朱明龍
許柏榆
張月美
蕭進流
蘇曉倩
黃麗純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年籍姓名待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地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 次按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應就其爭買 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所有規定。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新北 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而原告係 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94,480元在拍賣程序中得標上開土 地,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4,480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併應於上開7日期限內,補正提出下列訴訟資料: 被告之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地址(可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查 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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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