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656號
PCDV,111,補,656,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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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65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湯景富
被 告 李鴻慧
吳榮倉
蘇佩珠
吳玫樺
吳玫香
吳貞儀
吳健豪
吳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
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第77
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明之事項雖包括確認抵押權
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惟均屬民事訴訟費用法
第10條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該法條規定以擔保之債
權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李鴻慧就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000地號之土地,於民國87年9月9日所為新臺幣
(下同)共4,000萬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抵押債權、債務關係不存
在;被告李鴻慧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是原告雖以一訴
聲明數項請求,但其最終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同一而互相競合,依
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據,惟如系
爭土地之價額低於所擔保之債權額時,則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
。查系爭土地之總價額為83,154,4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
29,698㎡×2,800元/㎡(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已高於系爭
土地所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200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為準。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8,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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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