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643號
原 告 王琪瑋
訴訟代理人 黎銘律師
複代理人 袁耀慶
黃珩陽
被 告 邱千懿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李明峰律師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劉立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邱千懿給付新臺幣(下同)1,094萬3,0
34元本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94萬3,034元;另原告
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保證債權及本票債權285萬元不存在,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則核定為28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
計1379萬3,034 元(計算式:10,943,034元+285萬元=13,793,03
4),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萬3,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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