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578號
PCDV,111,補,578,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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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78號
原 告 廖俊懿
訴訟代理人 賴增銓
被 告 廖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萬零玖佰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 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 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 成為判決主文。
二、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僅記載「貴院109年度 司執字第9258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所分配之新臺幣( 下同)4,995,920元債權額,應依法妥減,並將其減少的金 額,改分配給原告」,其並未具體表明上開分配表應為如何 更正,及更正後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何,該部分訴之聲明顯 未特定,依法乃屬可以補正之事項,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5日內補正本件訴訟之具體「 訴之聲明」,並應具體表明債權內容及其因變更分配表而致 被告所減少分配之金額、原告所應獲分配之金額為何,並據 以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俾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四、又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不符起訴之要件。而原告 上開訴之聲明雖未表明應如何變更分配表及原告於變更後所 得之利益為何,僅表明被告受分配金額4,995,920元不當, 然於理由中敘明原告設定之抵押債權額為1,000,000元,且



於狀首之訴訟標的金額記載「新臺幣壹佰萬元整」,是本件 即暫認原告主張上開分配表變更後其所獲之利益為1,000,00 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至若原告已於期限內補正訴 之聲明,並非以該請求為訴之聲明,則請自行核算並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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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