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61號
原 告 林奕坊
被 告 孫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不存
在,核其請求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
因財產權而涉訟,又本件原告之請求,因形式上無從認定其因訴
訟勝訴所得之客觀利益,原告復未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
即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
,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
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裁判費為1萬7,335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