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54號
原 告 First Top Services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Elle Chen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洪巧華律師
王筑威律師
被 告 金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明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茲因程式尚有欠缺,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
應給付美金20萬3,700元及其遲延利息,爰以原告民國111年
3月28日起訴時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
率1:29.03換算成新臺幣(下同)591萬3,411元(計算式:
美金20萬3,700元×29.03=591萬3,411元),為該請求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徵裁判費5萬9,608元,原告應按該金額補繳之
。
二、按,107年11月1日公司法修正施行前,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
國公司,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該
非法人團體如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1898號判r
決意旨參照),而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司法已刪除關
於外國公司認許之規定,故設有代表人之外國公司,縱然未
在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我國境內經
營業務,仍有當事人能力。本件原告起訴時是否係註冊登記
於英屬維京群島之外國公司,及原告目前法定代理人為何人
,因涉及原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及合法代理與否之調查,故
原告應補正現仍為外國法人之證明文件(若業經我國認許,
則應提出經我國認許之證明文件,並蓋有主管機關抄錄章)
,及記載起訴時(即111年3月28日)及現在原告法定代理人
有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暨原告在我國有無財產及事務所
之證明文件,以上資料如為外國文書均應附中文譯本與經我
國駐外機構之認證證明之文書原本。又,本件具律師資格者
之委任狀欠缺經我國駐外機構之認證證明,務必一次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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