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406號
PCDV,111,補,406,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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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06號
原 告 陳玉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佳倫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口鋼鐵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具狀補正民事起訴狀上被告林口鋼鐵有限公司定代理人之 正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並附書狀繕本。
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皆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二、經查:
㈠原告於本件民事起訴狀並未表明被告林口鋼鐵有限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於法未合。
㈡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 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主文、第77條之12分 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查原告起訴係 聲明請求:⒈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 號及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⒉被告應將坐落新北 市○○區○○○段○○○段0000○0地號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 地返還予原告。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則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被告占用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之交易 價額予以核定。惟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土地遭占用 面積為何,亦無提供資料可供酌定,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故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加計十分之一,即新臺 幣(下同)165 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7,335元。




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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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林口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