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78號
原 告 陳雅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頌杰等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879元,暨補正被告之住居所,並提出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書狀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且 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207,69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879元。茲依上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住居所, 並提出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22,879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采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