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30號
原 告 陳韻婷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被 告 廖財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且
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
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
讓房屋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1
1年2月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核
其聲明(三)係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聲明(一)請求
拆屋還地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至聲明(一)(二)請求拆屋
還地、給付欠租345,000元,乃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其價
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系爭
土地被占用面積之價額,加計請求給付租金345,000元計算之,
然原告起訴未說明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何,本院亦無從依
其起訴狀內所載暨其所附證物得知,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被告占有系
爭土地面積與系爭土地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300
元計算之乘積,加計請求給付租金345,000元之總和),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未查報者,依同法
第77條之12規定,暫以165萬元加計345,000元為訴訟標的價額,
暫先繳納裁判費20,8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采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