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18號
原 告 張志誠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弄0 ○00號
訴訟代理人 許仁懷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美玲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分割與被告陳美玲等人共有新北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斷,爰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48,612元(計算式:系爭
土地民國111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35,600元/平方公尺×系爭土地
面積1,073.23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87/1255=2,648,612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23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采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