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90號
原 告 蔡季芬
訴訟代理人 白丞哲律師
謝俊傑律師
張進豐律師
被 告 陳濬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
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
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於民國75年收件,75年7月28日登
記,收件字號為北中地登字第024471號、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800,000元,債權額比例全部,存續期間為自75年7月20
日至77年7月19日,清償日期77年7月19日,權利人被告,債務人
為蔡林也,設定權利範圍100分之53,證明書字號為075北中字第
011346號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又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800,000元,而系爭土地之價額約為11,
560,36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66,000元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3/100=11,560,3
60元),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足見系爭土地
之價額高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即應
以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采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