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1年度,8號
PCDV,111,簡上附民移簡,8,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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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號
原 告 林邑宸
被 告 褚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10年度簡上
字第130號詐欺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
度簡上附民字第3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1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500元,及自110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 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於109年9月1日上午9時56分前不久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 其所申設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安哥」之成年男子,而容任取得本案帳戶之人使用本案 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取得本案帳戶之人,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透過交友軟體以暱 稱「陳嘉凱」,向原告佯稱可利用博彩公司網站漏洞獲利, 並需要繳交保證金及娛樂稅始得將獲利款項匯回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1日上午11時10分許匯款150,500元 至本案帳戶,而受有150,5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0,500元等情。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813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 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 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 之他人,幫助他人向原告詐欺取財150,500元得手,已如前 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被 告賠償150,500元,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0,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0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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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