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55號
PCDV,111,簡上,55,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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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謝煜銘


被上訴人 林美足
黃深淵

黃吳秀蘭

黃婉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0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96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林美足黃深淵黃吳秀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明知其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不得騎乘機車上路,仍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9 日上午7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 大安路與八德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 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 適同向之黃登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 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行經內側禁行機車之路口違規迴轉,直 接橫越上開路口而出現在內側車道前方,上訴人所騎乘上開 重型機車即在前揭路口內側車道處,與黃登煌騎乘之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登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黃登煌 於108年7月9日上午8時26分許,仍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 出血併肋骨骨折導致呼吸衰竭不治死亡。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黃 婉珍新台幣(下同)2,450,689元(醫療喪葬費450,689元+



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林美足4,200,463元(扶養費2,200, 463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黃深淵2,241,341元(扶養費 241,341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黃吳秀蘭2,305,859元( 扶養費305,859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辯稱:
 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 並未超速:
  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明載:「 另公訴意旨雖認本件上訴人超速行駛,然上訴人超速行駛部 分,僅有上訴人警詢之供述,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 之,而本件除上訴人前開不一之供述外,未有其他事證足佐 ,公訴人認上訴人亦有超速之過失,容有違誤,附此說明。 」。足認上訴人並無超速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超速 云云,並非事實。
㈡上訴人並無充足反應時間,無法針對被害人突然轉彎之行為 採取迴避之措施: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29號刑事程序109年10月 19日庭期之勘驗筆錄整理勘驗之監視器畫面時間可知,從被 害人開始從最外側車道轉彎跨越車道之時間到上訴人撞擊被 害人之時間相隔不到3秒,上訴人根本無足夠之時間反應並 採取足夠之安全措施,上訴人既無及時反應之可能,應無過 失。
㈢上訴人於事故時有視線被遮蔽之情形,而且黃登煌連續跨越 車道到上訴人前方,上訴人無法針對被害人侵入車道之行為 採取迴避之措施:
  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870號卷宗第41頁之 監視器畫面可知,上訴人行至路口時,黃登煌之機車是從機 車道連續跨越車道到上訴人前方,上訴人與被害人間尚有一 台車號不明之黑色小客車,也因此上訴人因為黑色小客車遮 蔽視線,注意力也被黑色小客車影響,在被害人車身侵入快 車道之前並無法看見並注意到被害人轉彎之行為,因而無法 即時採取迴避之措施。上訴人既無及時反應之可能,應無過 失。
㈣上訴人雖有行駛快車道之行為,但被害人騎乘機車侵入快車 道之行為非在禁止行駛快車道之規範保護目的範圍內:  機車禁止行駛快車道之規範保護目的係在確保汽機車的分流 行駛,保障汽車行駛的安全。但被害人係騎乘機車,本即非 為機車在禁止行駛快車道規範保護之對象。且本案即便行經



路口之車輛為汽車,亦會因為無法及時採取反應措施避免事 故之發生。可見即便駕駛汽車行經該處,無違反規範之情形 ,仍會有車禍結果之發生,可見上訴人違規行駛快車道之行 為與本案之結果間無因果關係。
㈤上訴人沒有駕照,與上訴人之駕駛技術無關,不能因為上訴 人沒有駕照即認定上訴人有過失:
上訴人沒有駕照,係因為上訴人收入不足而無法繳納年輕時 因為積欠交通罰單之罰金而無法考照,並非上訴人欠缺駕駛 機車上路之駕駛技術,因為上訴人謀職之需求加上上訴人上 班之地點多為大眾交通工具無法到達之地點,所以上訴人僅 能騎乘機車,但是上訴人在本案之前也沒有交通事故,可見 上訴人應該具有一般騎乘機車上路所應具備之駕駛技術。可 見上訴人沒有駕照,與上訴人之駕駛技術無關,不能因為上 訴人沒有駕照即認定上訴人有過失。
原審認定黃登煌就本件事故應有與有過失之比例過低: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復按 「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 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 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 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 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 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 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 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 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五、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 線。六、不得在人行道行駛。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 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 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 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 其他車道左轉。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 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 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規定。
2.黃登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之情形,且經且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為肇事主因(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3009號卷宗第45頁),黃登 煌轉彎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之情形,因而撞



上上訴人,且因黃登煌有跨越數車道的情形,屬於肇事主 因,原審認定黃登煌僅有百分之六十的過失比例,實屬過 低。
原審認定之慰撫金過高
  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各得請求之金額為200萬元,顯然過 高,且上訴人僅為國中畢業目前打零工維生,月收入僅有 15,000元,無法負擔。
四、原審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黃婉珍580,276元、林美足400,000元、黃深淵40 0,000元、黃吳秀蘭400,000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27頁)。被上訴人黃婉珍則為答辯聲 明:請求駁回上訴(見本院卷第85頁)。
五、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過失致黃登煌死亡之事實,業經 本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犯過失致人於 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主張 因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致黃登煌死亡,而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 損害之事實,堪以認定。再依警員洪昆誌所繪製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安路 往新莊方向行駛內車道,行至肇事地點,因同向黃登煌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在該交岔路口違規迴轉,上訴人閃避不及發生 碰撞而肇事。足見黃登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內側禁行 機車之路口,違規迴轉,為肇事主因,應負十分之六之肇事 責任;上訴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 禁行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自述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 ,應負十分之四之肇事責任。上訴人雖曾於上訴狀爭執黃登 煌應負十分之六之過失比例過低,但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則陳 稱:「(審判長問:就本件車禍過失比例,有何意見?)沒 有,不爭執,十分之四的比例要負責不爭執。」一語(見本 院卷第85-86頁),故上訴人即應就本件車禍負十分之四之 肇事責任。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 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因過失致黃登



死亡,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黃婉珍黃登煌之女、被上 訴人林美足黃登煌配偶被上訴人黃深淵黃登煌之父 、被上訴人黃吳秀蘭黃登煌之母,此亦有被上訴人等之戶 籍謄本在卷可憑(10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9號卷第7頁)。依 照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 訴人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㈠醫療及喪葬費用450,689元部分:
  業據被上訴人黃婉珍提出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紙及殯葬 服務契約、明泓殯儀禮品有限公司收費明細表、桃園市政府 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 ,經核為醫療及殯葬所必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扶養費用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 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2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林美足黃登煌配偶被上 訴人黃深淵黃吳秀蘭黃登煌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為兩造 所不爭執,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 持生活」而言。執此,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林 美足、黃深淵黃吳秀蘭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符合受扶養 之要件。被上訴人林美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中扣繳單位名稱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尚有車輛1筆;被上訴人黃深淵108、10 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扣繳單位名稱為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溪郵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中尚有房屋土地合計2筆;被上訴人黃吳秀蘭108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扣繳單位名稱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尚難認被上訴人林美足黃深淵黃吳秀蘭之財 務狀況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是被上訴人林美足、黃深 淵、黃吳秀蘭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委無可採。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 件被上訴人黃深淵黃吳秀蘭黃登煌父母,均年逾80歲 ,晚年遭喪子之痛,林美足為為黃登煌之妻,年逾60歲,  頓遭喪夫之痛,及黃婉珍黃登煌之女,突遭喪父之痛,及 上訴人為高職肄業、車禍發生時上訴人為臨時工,月收入為



1至2萬元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各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 撫金200萬元,尚稱允當,為可採取。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應負十分之四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則依過失相抵,本件 被上訴人黃婉珍僅得請求十分之四即980,27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被上訴人林美足黃深淵黃吳秀蘭各僅得請求 十分之四即80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㈤按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 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 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 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上訴人業已受領特別補償金2,000,000元等情,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而除被上訴人4人外,黃登煌另有1子黃鈺龍( 10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9號卷第7頁),均屬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11條規定得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遺屬第一順 位之人,應按人數平均分配補償各400,000元(2,000,000/5 =400,000)。是以,被上訴人黃婉珍於本件所尚得請求之金 額即應為580,276元(計算式:980,276元-400,000元=580,2 76元);被上訴人林美足黃深淵黃吳秀蘭於本件所尚得 各請求之金額即應為400,000元(計算式:800,000元-400,0 00元=400,000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黃婉珍580,276元、給付被上訴人 林美足400,000元、給付被上訴人黃深淵400,000元、給付被 上訴人黃吳秀蘭4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該部 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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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泓殯儀禮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