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1年度,7號
PCDV,111,簡,7,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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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號
原 告 王筱晶


訴訟代理人 王啟亮
被 告 郭惠君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黃姵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由本院以109 年度
訴字第2882號進行審理,嗣因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修正,
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改行簡易程序,並於民國111 年
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之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 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次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 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 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一、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二、曾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因道路交通事故 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則依上開說明本件於上開法條 修正前已繫屬於本院,於法條修正後尚未經本院終局裁判, 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 定,改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裁判(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88 2號案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 年6 月19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新北 市中和安平路往安和路方向行駛,行經安和路口欲右轉之 際,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應注意與併行車輛保持適當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 、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同向右方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直行 而來,見狀閃避不及,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人 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 、左側胸壁挫傷等傷害,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 ,039元、工作損失19萬元、增加生活費用96,000元、勞動能 力減損300 萬元、車輛維修費用11,200元,並因系爭交通事 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16,23 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二、被告答辯以:
 ㈠按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有過失,惟刑事判決 認定之事實並不拘束民事本院,本院仍應審酌本案全卷證據 資料,認定被告是否就系爭交通事故有過失。是以,本案經 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後,鑑定意見:「一、王 筱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 、郭惠君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可證原告 須對系爭交通事故負擔全部過失責任,被告任何過失,故 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116,239 元,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㈡就原告主張受有4,116,239 元之損害,說明如下: ⒈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金額僅15,640元,其餘部分則無單據, 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支出醫療費用。原告主張雷射費用96,000 元,亦未提出醫囑證明有何進行雷射治療必要,故非必要費 用。
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所提資料不足證明每月薪資為67,200元 ,且公傷假及特休假不會扣薪,並無任何工作損失。診斷證 明書醫囑「建議休息3 天及門診追蹤治療」,顯見原告因系 爭交通事故所致傷勢至多僅需休息3 天。
 ⒊原告主張其勞動力減損之程度為20%,殘廢等級為13級,並以 此為基準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之減少勞動力損失,但經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 表可知,原告至多僅受有3%之勞動力減損,並非其主張之20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00 萬元之減少勞動力損失賠償 ,顯無理由
 ⒋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產生之車輛維修費用,業經被告之保險 公司與原告達成和解,故被告已給付原告此部分費用,原告 自不得再向被告重複請求系爭機車車輛維修費用11,200 元 。




 ⒌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左手肘、左膝蓋、左腳踝 之擦傷、左胸壁挫傷,傷勢尚非嚴重,且原告為一般公司職 員,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迄今,均有正常上下班,其收入 並未因此減少,原告主張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 ㈢綜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 過失侵權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並使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既 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有過失行為,且該 行為與所受系爭傷害之損害結果間有相關因果關係存在。 ㈡經查,被告於108 年6 月19日14時55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 ,沿新北市中和安平路往安和路方向行駛,行經安和路口 欲右轉之際,與同向右方直行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 踝部擦傷、左側胸壁挫傷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雙和醫院國泰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原告傷勢照片被告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 等在卷可查(見109年度偵字第6387號卷第11頁、第16頁、第 23頁至第28頁、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09號卷第13頁、第95 頁至第99頁、本院訴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41頁至第47頁 、第177頁至第179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勘驗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



時間(檔案秒數) 動態 照片 00:08 被告行駛於安平路上,正要駛過安平路36巷口,畫面未見原告騎乘機車。 00:10 被告駛過安平路36巷後,續駛上安平橋,畫面未見原告騎乘機車。 00:12 被告行駛於安平橋逐漸靠近安和路,畫面未見原告騎乘機車。 00:13 被告駛下安和橋正欲右轉安和路口,此時車內出現機械聲響(嗒嗒嗒),畫面未見原告騎乘機車。 00:14 被告右轉行駛,原告出現在行車紀錄器畫面右側。 00:15 出現碰撞聲響,原告駕駛之機車傾倒。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24條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欲轉彎時車內出現之嗒 嗒嗒機械聲響,此應為方向警示燈聲音,且依勘驗畫面所 示,被告之車頭已緩慢向右偏,而非突然轉彎,原告雖主 張其在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右前方,被告右轉時未注意其 在右前方而撞上原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5頁),惟依上 開勘驗畫面可知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欲右轉且打方向燈時 ,畫面均未見原告,足見當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是在被告 後方。原告既行駛於系爭小客車後方,應注意到系爭小客 車打右轉方向燈,並採取減速慢行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 天氣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路面乾燥無缺陷,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 可參,詎原告疏未注意,仍貿然直行通過,致發生系爭車 禍,可徵系爭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原告未注意前方狀況及 與他車間之間隔。並佐以本件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為:「一、王筱晶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郭惠君駕駛 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110年5月5日新北車鑑字第1100876號函附之 鑑定意見書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71頁至第172頁)在卷可參 ,益徵系爭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被 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
  ㈤按二汽車係於前後向同一車道行駛,前後車係應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行駛,其行駛至交岔路口之行車秩序 ,並無前車轉彎時應禮讓後車直行之規定,是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之規定,應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 ,亦即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不適用於在同一車 道上之前後車,查兩造之汽機車係位於同方向之同車道內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行為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 失等語,為無理由。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於轉彎前30 公尺前即打方向警示其他車輛,然僅依上開行車紀錄器 影片勘驗結果,並不足認定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未於轉彎 前30公尺前打方向燈,自不得逕認定被告有此過失。此外 ,依現有卷內之事證,尚未被告有何其他過失之情節,



自難以原告受有傷害為由,率令被告負過失之責任。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16,23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計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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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