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189號
PCDV,111,監宣,189,202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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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鄭秀

相 對 人 張錦順

關 係 人 鄭弘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錦順(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鄭秀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人。
指定鄭弘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錦順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秀英之配偶,即相對人張錦順,於 民國110年11月26日因中度失智症,現已不能為(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為此依家事事件法 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相關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同意 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乙種診斷證 明書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張錦順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 定聲請人鄭秀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錦順監護人、關係人 鄭弘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函請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依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張眼坐椅子 上、四肢可活動,溝通困難,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 理解判斷力均不佳,失智。日常生活均需他人協助,無經濟 活動能力,溝通困難。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 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不能辨識,無恢復可能性, 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為憑。本件聲請對張錦順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又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 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 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 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又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查,聲請人鄭秀英為受監護宣告人張錦順之配偶,經家屬一 致同意推舉鄭秀英為監護人,有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鄭秀英為受監護宣告人張錦順之配偶,有 意願擔任張錦順監護人,是由鄭秀英任監護人,符合受監 護宣告人張錦順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 ,選定鄭秀英為受監護宣告人張錦順監護人。 另參酌關係人鄭弘毅受監護宣告人張錦順之次男,經家屬 推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 鄭弘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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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