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1年度,21號
PCDV,111,消債清,21,202204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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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胡文綺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胡文綺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 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擔任前配偶公司之企業貸款共同借 款人或保證人,嗣公司經營不善而倒帳,導致聲請人積欠高 達千萬之債務,然僅憑聲請人一人之工作能力亦無力償還,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於5年內並 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裁 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永豐銀行表示 聲請人清償能力有限,無法負擔,故無提出調解方案,因而 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 於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80號卷可參。是聲請人據以聲 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消 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
(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陳報其金融機構債務總額為16,4 08,285元;非金融機構債務總額為111,623,446元(包含台灣



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5,850,000元、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 司23,734,000元、30,188,000元、10,799,000元、21,618,0 00元、宋大和19,434,446元),另有非金融機構之明日城青 天社區管理委員會陳報債權為42,847元,本院審酌暫以該總 和即118,074,578元(計算式:6,408,285元+5,850,000元+23 ,734,000元+30,188,000元+10,799,000元+21,618,000元+19 ,434,446元+42,847元=118,074,578元)為其債務總額。(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依聲請狀附具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所示,聲請人名下有新光人 壽有效保單1筆;聲請人之收入部分,依聲請人108、109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2年間收入為90,000元 ,惟上開資料僅係作為報稅之用,其主張其目前無工作收入 ,由父母親等家屬協助必要生活費用,並由妹妹、妹婿提供 住所供聲請人居住,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勘信為真實。
(四)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依 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1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5,800元之1 .2倍計算即18,96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 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 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 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 主張應為可採。
(五)聲請人目前無收入,且尚須負擔個人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況以聲請人積欠多筆債務之情形以觀,其收入與債務差距過 大,堪認其客觀上已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 之經濟狀態。是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 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 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餘額,然其積欠龐大債務而顯非在 短期內得以清償,則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 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 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五、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 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第135條等規定,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



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 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 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 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4月21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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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