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72號
PCDV,111,抗,72,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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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72號
抗 告 人 曾立名
相 對 人 楊宏基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4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 判意旨可參)。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確為該案之債權人聲達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做擔保,但尚未對其本票背書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 棄。
三、經查,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執有形式上由抗告人、原審 相對人李建成於民國109年7月9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內載金額為新臺幣50萬元,到期日為109年8月7日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並主張其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 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 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固以其未對本票背書等 語為由提起抗告,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上 為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 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準此,抗告人上開所陳之事項 ,縱或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 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從而,原裁許可相對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人以前揭 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 、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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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