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調裁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林猷晏
代 理 人 佘遠霆律師
相 對 人 陳品卉
代 理 人 劉上銘律師
石金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林猷晏與相對人陳品卉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5年4 月8 日結婚,於108 年11月16日協議離婚,惟辦理離婚僅是為了理財之用並無離 婚之意,兩造離婚後尚同住並共同扶養子女,相處狀況無任 何變化,況聲請人從109 年2 月4 日起持續匯入大筆金額至 相對人銀行帳戶,並開立、操作相對人證券帳戶買賣股票迄 今,如兩造已感情破裂而協議離婚,聲請人並無匯數百萬元 之金錢入相對人帳戶之可能,而相對人亦不可能讓不信任之 人使用自己的證券帳戶,足證兩造並無離婚之真意。又離婚 協議書上之證人林弘騰、林嘉蕾為相對人自行尋找,並在離 婚協議書上簽名,聲請人並不認識上開證人,證人更未親見 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故兩造於108 年11月16日之兩 願離婚應為無效。為此,爰依法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 存在,及聲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逕為裁定等語。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聲請法院依家事事 件法第33條規定逕為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 件經本院調解後,兩造均合意聲請本院逕以裁定終結本件家 事事件,故本院應適用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本件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婚姻關係是否存在,涉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配偶地 位之釐清,且此種身分關係不明確之不安狀態,得以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除去,應認為聲請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是聲請人客觀上應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依上 揭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 係存在之訴,顯有即受確認裁判之法律上利益,故於程序上 尚無不合。
五、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 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事務機關為離婚之登記;離婚不具備前 揭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1050條、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要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係為確保當事人離婚之 真意,其須簽名於兩願離婚協議書上,自為特定之人,其簽 名無須與書面作成同時為之,於申請離婚登記前為之即可, 但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始足當之。經查 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元大銀行 歷史交易明細表、網路證券下單資料、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 。復經證人林嘉蕾、林弘騰到庭證稱:「(問:離婚協議書 上是否為證人所簽?)是我們親自簽名。(問:當時是否有 跟兩造確認離婚真意?)沒有。我們兼職做離婚證人,原則 上我們會跟當事人約好在戶政事務所,確認後再陪同辦理登 記,但也有當事人怕跟我們見面尷尬,要求我們將協議書簽 好後寄過去,是相對人跟我們聯絡,這件就是用郵寄的,但 為什麼會用郵寄的我們現在記不起來,確定沒有見過當事人 本人,我們沒有跟當事人確認離婚真意。我們知道會有這個 風險,我們會告知當事人,如果有任何問題,會有離婚無效 的可能,由當事人自己決定。」等語,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 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本 件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林嘉蕾、林弘騰,既未親自見聞 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摯合意,揆諸前揭說明,雙方離婚所為自 與需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法定要件不符,是兩造離婚協議 之見證程序實有瑕疵而不符法定程序。從而,兩造雖有離婚 之合意,然因離婚協議書未具備二人以上親聞或親見兩造有 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則兩造之離婚程序自未依民法第 1050條規定之方式完成,兩造之離婚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 無效。準此,兩造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之婚姻關係存在,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琪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