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調裁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吳碧綢
相 對 人 許致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自然血緣關係不存在。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在李義 男婦產科診所,並於出生後4日在該診所接種疫苗,而相對 人生父不詳,生母為訴外人張雅敏,當時因張雅敏家境貧困 ,無力扶養相對人,故其於同年月19日將仍為嬰兒之相對人 抱給聲請人,表示欲將相對人交給聲請人扶養,並出具同意 書一紙。聲請人因同情張雅敏家境遂同意其請求,於同年月 20日前往武田婦產科診所,要求該診所醫師偽造不實之出生 證明書,並持該偽造不實之出生證明書,交予不知情之戶政 人員,將相對人登記為聲請人與聲請人配偶之子,是相對人 顯非聲請人與聲請人配偶之自然血親,該出生登記及戶籍登 記顯與事實不符,為此,爰依法請求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及聲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逕 為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方面:對聲請人之主張及親子鑑定報告沒有意見,並 聲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逕為裁定等語。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 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本院自得依 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按就法律上所定親子關係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 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 縱就親子關係之存否當事人間並無爭執,如有更正戶籍上之 記載(參見戶籍法第24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 12款),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該當事人間亦應認有確 認之利益。則戶籍資料上有關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之記載, 即足使聲請人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依確認兩 造間自然血緣關係不存在之判決,以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是聲請人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自然血緣關係不存在, 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預防 接種時間及紀錄表、同意書、出生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臨床病理科親子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等 件為證。依上開親子鑑定報告書所載:「依據36組體染色體 STR 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實務上證明『甲○○』不是『乙○○』的 親生母親。」等語,足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無血緣關係存 在,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其與相 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家事庭法官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游立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