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1年度,3號
PCDV,111,家繼簡,3,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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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3號
原 告 李佩蓉
訴訟代理人 詹基益律師
被 告 李文雄
李富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李金鍊為兩造之父親,於民國109年8月8日過世,原 告為長女,被告李富貴長子,被告李文雄為次子,兩造與母 親黃露妹共四人為全體繼承人,依民法第1141、1144條之規 定,每人應繼分各為1/4。
  被繼承李金鍊於過世前即腦力退化、失智、無法言語表達 ,其所有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爭系爭帳戶),於過世前二年即1 07年8月1日存款尚有新臺幣(下同)241萬3,838元,死亡前 即109年8月7日帳戶存款剩餘161萬5,294元。㈡、被繼承李金鍊過世後,被告明知前揭帳戶之存款為遺產, 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於遺產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竟於109年8月 8日至同年月27間,指示被告李富貴之配偶陳靜慧,自帳戶 提領共計161萬9,000元。
  原告為此提出刑事侵占告訴(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2 6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理由謂「李富貴有召開家庭會議」,然被告並未 提出該會議紀錄及錄音證據。被告辯稱其提領被繼承人的存 款係支付喪葬費,原告當庭檢視被告提出的喪葬收據後,對 於喪葬收據並無意見。原告係懷疑被繼承人過世前二年內的 存款有遭被告不當提領,希望法官勸諭兩造和解有關父親遺 產及母親的扶養問題,如兩造和解,原告願意撤回本件訴訟 。
㈢、前揭刑事侵占案件偵查程序中,被告承認自109年8月8日至8 月27日間指示被告李富貴之妻陳靜慧,持被繼承人之提款卡 去帳戶提領161萬9,000元,被告辯稱係用以支付被繼承人過



世後之喪葬費用,目前剩餘79萬5,593元,經原告催促辦理 繼承手續,被告皆置之不理。
  為此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繼承回復請求權、第185條共同侵 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應繼分之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9萬8,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所述均非事實,前揭刑事侵占案件經新北地檢署為不起 訴處分(110年度偵字第11261號),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 回原告之再議聲請(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540號),已結案 。因被繼承李金鍊於109年8月8日過世後,必須辦理遺產 申報,國稅局要求查詢被繼承人之帳戶資料,被告發現被繼 承人之系爭帳戶有100萬元遭解約提領,由於兩造之父母帳 戶長期均由原告保管,被告遂將被繼承人之系爭帳戶交易紀 錄,併同帳戶之餘款記帳明細影印1份交予原告,並請原告 在家庭會議說明,然原告置之不理而不願說明。原告後來於 109年11月2日傳簡訊表示會於109年11月6日見面再說明帳務 問題,當日卻未說明。
㈡、109年8月8日被繼承人往生日,家人守在醫院,只有原告不接 電話且未到醫院見父親最後一面。被繼承李金鍊於該日上 午5時57分往生,當時情況急迫,被告及母親黃露妹三人遂 在醫院討論並緊急決定將被繼承人的系爭帳戶餘款領出作為 喪葬處理等費用,當場三人均同意領出被繼承李金鍊系爭 帳戶內餘款處理喪葬。
  被繼承李金鍊過世當天一直無法連絡上原告,且於該日上 午6時21分向原告報喪時,原告都沒有回覆訊息。被告復於 該日上午8時10分再傳訊息告知原告當日下午2時要在仙鄉生 命禮儀公司洽談父親後事,原告始於上午9時44分回覆:「 收到,謝謝」等語。
  是日下午2時,原告、被告李富貴夫妻、被告李文雄夫妻, 仙鄉生命禮儀公司負責人曾立志,一起洽談被繼承李金鍊 喪葬事宜及所需花費等問題,期間被告即有提出要自被繼承李金鍊之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作為喪葬費及購置納骨塔使用 ,當場無人表示異議,當天亦由原告、被告李富貴夫妻、被 告李文雄夫妻一同前往參觀塔位,並決定以雙人塔位為考量 ,惟尚未決定塔位地點。
  其後於109年8月15日上午,原告及被告再偕各自配偶,與曾 立志到達「觀自在寶塔」看塔位,當天看妥並選好納骨塔位 ,即在兩造同意下,現場簽約購置雙人塔位,當下原告亦未



提出任何異議,所有支出費用之使用,原告都在場參與討論 ,討論當下,被告均提及由被繼承李金鍊系爭帳戶餘款支 付,同時也有提到未用完之帳戶餘額要保留予母親黃露妹作 為生活費用支出,被告已在本案開庭時提出被繼承人喪葬費 用的收據。
㈢、被繼承李金鍊為兩造之父親,於民國109年8月8日過世,、 被繼承人於109年8月8日往生後,原告未曾與被告以任何方 式聯絡。被告於前揭刑事侵占案件之偵查程序中,曾當庭主 張:「李金鍊系爭帳戶結餘款項全數供母親使用,我們三名 子女都不應該繼承」等語,原告當庭聆聽時並未表示異議。 被繼承李金鍊系爭帳戶餘額,目前持續用於母親黃露妹的 日常生活,截至110年10月31日尚餘52萬2,321元。  被告主張父母的存款即應使用在父母身上,原告未曾表示不 認同。被繼承李金鍊之帳戶,自109年5月開始才由被告李 富貴接手管理並詳實記帳,被告未曾覬覦被繼承李金鍊財 務之企圖,遑論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利。併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李金鍊為兩造之父親,於民國109年8月  8日過世,原告為長女,被告李富貴長子,被告李文雄為次  子,兩造與母親黃露妹共四人為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遺產  為系爭郵局帳戶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李金鍊、  黃露妹之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等附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  閱相關戶籍資料(見家繼簡字卷內第23至29頁、第85至95  頁)。
四、本案開庭辯論時,原告及其訴訟代理律師當庭提出「追加原  告黃露妹」的準備書狀,並追加聲明「被告等二人應連帶給  付原告李佩蓉、追加原告黃露妹二人各新台幣198898元及自  11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黃露妹本人由被告偕同到庭,黃露妹本人當庭表示「被告是  我的兒子,我不要告他們,原告有錢請律師,卻沒有錢給  我。」等語。原告及其律師當庭詢問黃露妹是否准予他們代  理追加起訴,黃露回答「我不要,我不想聽」。原告及其  律師遂當庭撤回前揭追加起訴。本院當庭詢問原告是否要追  加黃露妹為被告,原告礙於倫理而回答「不要」。以上有本  案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五、按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 ,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9 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 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 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



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 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 繼承權之侵害,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 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本件無人否認原告之繼承資格,被告亦未排除原告對被繼 承人李金鍊遺產之繼承權利,原告係主張被告於被繼承人李 金鍊過世前後提領系爭帳戶款項而用途不詳,核與民法第11 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規定之繼承權被侵害要件不符。 原告對於被告提領被繼承李金鍊系爭帳戶之款項後,是否 有侵吞私用,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反觀,被告抗辯有將被繼 承人李金鍊的系爭帳戶款項用於支付殯葬費用、家屬手尾 錢、兩造之母親黃露妹的醫療費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喪葬費 用明細表、永豐銀行交易指示單、玉山銀行存款回條、仙鄉 公司應收帳明細表、黃露妹的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多紙、黃露 妹住家的瓦斯費、電費、水費、電話費收據、地價稅收據、 黃露妹的醫療用品收據、黃露妹的日常支出帳冊為證。原告 當庭檢視該等收據後亦表示「喪葬費用,我沒有意見」(見 本案辯論筆錄)。依被告提出的收據及帳冊,核與被告所辯 相符,自難認被告有侵占遺產之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 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給原告 一人(而非返還全體繼承人),即無足取。
六、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 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2項亦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 權準用之。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 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 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 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再者 ,上述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 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 法之所許(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0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基於前揭法律規定,縱認原告之繼承權有遭被告侵害,然 而,兩造與訴外人黃露妹均為被繼承李金鍊之繼承人,就 被繼承李金鍊之遺產既未進行分割,是兩造與黃露妹對於 被繼承李金鍊之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原告自不得單獨就 遺產帳戶存款主張四分之一權利。




原告主張伊就遺產帳戶存款的1/4權利遭被告侵害,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其個人損害,核與前揭法律規定不合。七、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9萬8,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方法,於 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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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