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66號
PCDV,111,司聲,66,202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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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葉金和
相 對 人 鄭漢森

伯思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佑錡(原名陳威智



上列聲請人及原告謝俊賢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陳佑錡伯思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04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鄭漢森伯思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52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告即聲請人、原告謝俊賢與被告即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 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18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陳佑錡伯思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思達公司 )連帶負擔三分之二;相對人鄭漢森、伯思達公司連帶負擔 三分之一。相對人不服均提起上訴,惟相對人陳佑錡、伯思 達公司復就第一審判決命其連帶給付部分撤回上訴,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498號判決駁回相對人鄭漢森 、伯思達公司之上訴,並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鄭漢森 、伯思達公司連帶負擔,已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原告即聲請人、原告謝俊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 付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50萬元,合計150 萬元,共同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依其訴訟標的價額 分算,聲請人計預納10,567元(15850×100/150=10567;元 以下4捨5入),原告謝俊賢計預納5,283元(00000-00000=5 283)。該訴訟費用依前開確定之第一審判決,應由相對人



陳佑錡、伯思達公司連帶負擔三分之二;相對人鄭漢森、伯 思達公司連帶負擔三分之一。從而,相對人陳佑錡、伯思達 公司應由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7,045元 (10567×2/3=7045;元以下4捨5入),而相對人鄭漢森、伯 思達公司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522元 (10567×1/3=3522;元以下4捨5入),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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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伯思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