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黎軒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國棟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 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均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 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王國棟間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前依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216號民事裁定,為擔 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350,000元,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 第21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 鈞院110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確定在案,爰聲 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據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216號裁定、109年 度存字第2167號提存書、110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及確定證 明書等影本審核,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 訴訟顯已獲全部勝訴確定。是以,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即得 向提存所聲請發還擔保金,毋庸待本院另為准予之裁定。從 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