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游重英
游重卿
相 對 人 游漢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7,33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 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規定於被上訴 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之,同法第474條第3項亦有明文。 末按,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 標準第3條及第4條之規定,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 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 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事件 ,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9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 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 上字第1056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 仍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99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命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本件訴訟聲請人計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7,335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該第三審律師酬金依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712號 民事裁定核定為30,000元,是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 47,335元。該訴訟費用依前開確定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 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7,335元
,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 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