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112號
PCDV,111,司聲,112,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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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胡睿鈞

相 對 人 紀歐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69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954,259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因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 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債 權人之聲請實施執行,債務人若已就停止執行之請求提起本 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 害,尚未確定,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 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 故在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並有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 供擔保停止執行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 終結,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債權不 存在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重聲字第98號民事 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954,259元, 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16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 造間之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起訴,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 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6年度重簡字第1344號、106年度存字第1690號 、106年度重聲字第98號及111年度司聲字第41號等相關卷宗 審核,兩造間之確認本票債權債權不存在業經聲請人撤回起 訴確定在案,按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 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 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3月11日中



院平文字第1110000385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 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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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