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簡聲字,111年度,66號
PCDV,111,司簡聲,66,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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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簡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杜根枝
杜復乾
杜文林

杜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杜麗華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 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 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 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 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台 抗字第582號裁定、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惟遭因相對人拒收退回致未能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 送達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之 戶籍址訪查,結果相對人確實居住於該址,此有該分局111 年4月15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14436556號函附卷可稽。是以 ,拒收之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 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 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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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