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701號
PCDV,111,司票,701,202204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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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張秀紅
相 對 人 陳有英



相 對 人 鄭勝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有英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就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一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就附表二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二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十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經查,聲請人提出票號CH392802號之本票,所記載之到期日 在發票日之前,應視為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 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職是,本件聲 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本票附表一: 111年度司票字第701號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新 台 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備 註 001 110年7月28日 400,000元 110年10月2日 110年10月2日 CH392794 002 110年10月21日 150,000元 到期日早於發票日,視為未記載 110年10月22日 CH392802 003 110年11月1日 150,000元 110年12月1日 110年12月1日 CH392806 004 110年11月8日 150,000元 110年12月8日 110年12月8日 CH392808 005 110年11月8日 400,000元 110年11月13日 110年11月13日 CH392809 006 110年11月7日 200,000元 110年11月12日 110年11月12日 CH392810 007 110年11月14日 100,000元 110年11月21日 110年11月21日 CH392811 008 110年11月18日 1,0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0年12月18日 CH392812
本票附表二: 111年度司票字第701號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新 台 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備 註 001 110年10月5日 1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0年11月5日 CH392799 共同發票 002 110年10月6日 1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0年11月6日 CH392800 共同發票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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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