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
偵字第六二二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在水質、水量保護區域內,妨害水量之涵養、流通,染污水質,經制止不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除第三行補充「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 本院九十四年嘉簡字第五七七號判決送達後,刑期執行完畢 前,竟仍不知悔改,復另行起意,明知其所經營……」外, 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證據:㈠證人余世龍、陳彌泉在偵查中之證述。 ㈡現場照片三十九張。
㈢臺灣省保安警察總隊第六隊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同 年九月五日之簽呈各一份。
㈣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環境研究中心檢驗室 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採樣之曾文水庫水質樣品檢 驗報告一份。
㈤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水南養字第○九四一七○○二三八○號函一份。 ㈥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曾文水庫湖面巡邏工作 報告(巡邏時段:九十四年十月十日九時至十三時 )。
三、被告曾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 以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五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 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被告在執行 完畢之前即繼續在原地養殖雞隻,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 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而經濟部水利署 南區水資源局及內政部警政署臺灣保安警察總隊第六隊等相 關主管機關係於九十四年八月至十月間陸續至被告之養雞場 巡視始發現被告有前述犯行,故被告之犯行應非以巡邏查獲 之時點為準,而應以被告實際犯行之時點為準,是本件被告 既在上揭案件執行完畢前即已為本件犯行,自無累犯之適用 ,起訴書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度,顯有誤會,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
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自 來水法第九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仁 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佳 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自來水法第96條:
在水質、水量保護區域內,妨害水量之涵養、流通或染污水質,經制止不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