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2289號
聲 請 人 許展銘
相 對 人 劉千惠
柯木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劉千惠、柯木盛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001至編號007所示之本票,就附表編號001至編號007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附表編號001至編號007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劉千惠簽發如附表編號008所示之本票,就附表編號008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附表編號008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劉千惠、柯木盛共同 簽發附表001至編號007所示之本票,以及相對人劉千惠簽發 附表編號008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於到期 後提示尚有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 出本票八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本票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228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台幣) (新台幣) 001 107年10月31日 100,000元 5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1年3月10日 WG0000000 002 107年10月31日 100,000元 5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1年3月10日 WG0000000 003 107年10月31日 100,000元 5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1年3月10日 WG0000000 004 107年10月31日 100,000元 5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1年3月10日 WG0000000 005 107年10月31日 100,000元 5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1年3月10日 WG0000000 006 107年10月31日 100,000元 5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1年3月10日 WG0000000 007 107年10月31日 50,000元 5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1年3月10日 WG0000000 008 107年10月31日 100,000元 5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1年3月10日 WG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