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1742號
PCDV,111,司票,1742,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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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742號
聲 請 人 陳文龍
相 對 人 鄭詔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下同)陸拾萬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  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 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 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 ,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 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 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 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 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其上票面金額 以文字記載「新臺幣陸拾萬伍千柒」,並以號碼記載「N.T. $605700 」,依一般金額單位用法習慣及其文字內涵為合理 之觀察,「陸拾萬伍千柒」後之「佰元」文字應係漏載,是 系爭本票尚非不能瞭解該票據所表彰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60 5,700元,相對人應就該票面金額負發票人責任,併此敘明 。綜上,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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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