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1655號
PCDV,111,司票,1655,202204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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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655號
聲 請 人 羅青哲羅霈穎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羅志堅羅霈穎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瀚中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票號CH0000000 號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不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瀚中發給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 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7日通知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 被繼承人羅霈穎除戶戶籍謄本及其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聲請人已於111年3月9日收受該通知,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應駁回其聲請。三、又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 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1 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 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同法第11條第3項亦規定甚 明。本票上之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且不得改寫,否則其 本票即屬無效。本件聲請人提出票號CH0000000號之本票金 額已經發票人改寫,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因金額經改寫而 為無效票據,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 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2項、民事訟訴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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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