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1年度,104號
PCDV,111,司拍,104,202204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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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邱漢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素美(歿)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拍賣抵押物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用 。又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 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 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又非訟事 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 30條第1項第4款及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抵押權人 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 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固定有明文,惟聲請 拍賣時應以抵押物之所有人為相對人。
二、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素美(歿)聲請拍賣抵押物,未據 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亦未陳報及提出供證 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發文通知聲 請人於送達翌日起7日內繳納裁判費用3,000元,及補正相對 人姓名資料、「最新」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受擔保範圍 內之債權證明文件影本、抵押權已屆清償期之證明文件影本 ,並就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釋明各筆債權之清償日期, 及提出相對人未繳交利息已違約之相關契約等。上開補正通 知於111年3月24日由聲請人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聲請人屆期迄未補正,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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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