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1年度,55號
PCDV,111,司家他,55,202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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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他字第55號
相對人即原告
即反請求被告 彭柏涓

相對人即被告
即反請求原告 黃育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彭柏涓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
相對人即被告即反請求原告黃育德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 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彭柏涓(下稱彭柏涓),對 相對人即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下稱黃育德)提起離婚、酌定 親權之本案訴訟(本院110年度婚字第476號),並經本院以 110年度家救字第31號裁定准予彭柏涓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 繳交裁判費。於本案訴訟中,黃育德另對彭柏涓提起離婚、 酌定親權、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反請求(本院110年度婚字第4 77號),亦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84號裁定准予黃育德 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交裁判費。嗣上開事件經本院合併審 理並合併判決諭知本案訴訟費用由黃育德負擔4分之3,餘由 彭柏涓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彭柏涓負擔4分之3,餘由黃 育德負擔,並確定在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 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
 ㈠彭柏涓起訴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之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而就彭柏涓另請求之 酌定親權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1,000 元。是彭柏涓起訴應 徵之裁判費合計為4,000 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4, 000 元),依上開說明,應由黃育德負擔4分之3即3,000元 (計算式:4,000 元3/4=3,000元),其餘1,000元由彭柏 涓負擔之。
 ㈡另就黃育德反請求除離婚、酌定親權部分,合計應徵裁判費4 ,000 元外,黃育德尚請求之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 費用。則黃育德反請求應徵之裁判費4,000元,應由彭柏涓 負擔4分之3即3,000元(計算式:4,000 元3/4=3,000元) ,其餘1,000元由黃育德負擔之。
㈢綜上,本件彭柏涓應負擔訴訟費用合計為4,000 元(計算式 :1,000元+3,000元=4,000 元)、黃育德應負擔訴訟費用合 計為4,000 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4,000 元),爰 依職權確定各應向兩造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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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