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1年度,49號
PCDV,111,司家他,49,202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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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他字第49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曾秀蓮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徐金如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被告徐金如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 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曾秀蓮(下稱原告),對相對人即被告徐 金如(下稱被告)提起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 家救字第63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 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婚字第1 8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本件訴訟 既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 請求離婚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3,000元,是以,本件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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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