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清字,111年度,24號
PCDV,111,司執消債清,24,2022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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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芸蓉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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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游家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經本院民事庭以110年度消債清 字第118號裁定自民國111年2月9日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有上開裁定附卷足憑。以債務 人名下清算財團財產有不敷變價費用情事,復經本院函詢債 權人等就終止清算一事表示意見,此有本院111年4月16日函 在卷可稽。
三、次查,本件聲請人除預估解約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3,692 元之保單、銀行存款兩筆分別為388元、21元、及因受詐騙 集團詐騙對帳戶提供人之求償債權外,未查得有其他清算財 團財產,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存摺內頁影本、 聲請人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佐。
四、再查,就對第三人之求償債權部分:
  ㈠對第三人楊○豪(及其法定代理人)之150,000元損害賠償 請求權。
   債務人以其受詐騙集團詐騙,業經對提供帳戶之第三人楊 ○豪(及其法定代理人)於花蓮地方法院提起求償訴訟(1 10年花簡字第477號訴訟事件)。然觀諸社會常情提供帳 戶予詐騙集團者,其受害人常不只一人,選任律師花蓮 地院承受訴訟待勝訴確定進而執行,其獲償可能、是否有 執行無實益情形、及可能獲分配金額,與選任律師花蓮



地院訴訟及執行之報酬、訴訟費用、執行費用等相較,是 否尚有實益確有可疑。蓋選任律師為管理人至花蓮辦理案 件,因增加相關交通成本、大量時間成本,報酬亦需對應 增加。直言之,以系爭債權僅15萬元價額,若以一般案件 論,計算律師單一審級報酬、及若有上級審之上級審報酬 、辦理執行報酬、至外地辦理之增加報酬,及程序費用等 ,顯難有實益。而一般清算案件律師就其常執業區域法院 擔任管理人,願接受較低之報酬,亦有為在地法院、為司 法提供協助之意。然本件則若以較低之報酬顯難覓得管理 人,若以較合乎律師一般行情之報酬則以本件債權額有難 敷成本之可能,且參債務人所提訴訟案號為110年時已起 訴,而受理法院可能在不久之後即為判決,時間上亦無從 另尋覓在花蓮當地開業且適合之律師為管理人。而試言之 ,如有債務人欠自己15萬元,是否會由新北市選任律師花蓮進行訴訟、執行?以此即可知本債權之難有追償實益 及選任律師為管理人至花蓮辦理案件之窒礙難行(且尚有 能否覓得有意願律師及費用代墊問題)。
  ㈡對第三人李○庭之80,000元損害賠償請求權。   該第三人李○庭業經受不起訴處分,且告訴人再議亦遭駁 回,認其不構成幫助犯,有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110年上 聲議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明。是以,若對其提起訴訟求償, 雖民事法院可為不同認定,然其勝訴可能性即確有可疑。 退步言之,縱選任律師為管理人對住所在高雄市之該人起 訴、求償、執行,以債務人所受詐騙匯入其帳戶之金額8 萬元衡量,考量勝訴可能、是否有執行實益等情,是否能 敷管理人報酬及相關費用,顯有可疑。  
五、又債務人新光人壽保單解約價值約有13,692元,然考量本件 清算程序若繼續進行,即應選任管理人以承受債務人於花蓮 地方法院所提起之上開訴訟,而選任律師為管理人至花蓮地 院承受訴訟,又有上開是否能敷成本及效益之問題。是以本 件應以終止清算程序為當。另債務人於110年1月間有以其新 光人壽保單借款155,000元情事,債務人就此陳明係因受詐 騙集團詐騙一事而為保單質借等語,有債務人110年6月25日 陳報狀在清算聲請卷及新光人壽陳報狀在本案卷內可稽,本 院審酌,就保單質借行為,縱適用消債條例第20條規定撤銷 ,亦無從使保險公司回復該保單價值,遑論是否得予撤銷尚 有疑義,是以於清算程序已無從追回,則係為是否免責審理 程序所審酌,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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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