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信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
696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嘉義縣立梅山國民中學(下稱梅山國中)訓導主任 ,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間,辦理梅山國中九十二學年度應屆 畢業生教育參觀旅行時,明知應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 面報價或企劃書,而辦理該項業務同校訓育組長蕭秀芬,為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乙○○竟指示蕭秀芬,循例將該次 教育參觀旅行之採購,分割為租車業務之小額採購,並簽擬 逕洽優良廠商辦理,嗣經該校校長簡茂興核判後,旋與嘉泰 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嘉泰公司)職員甲○○共同基於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將甲○○所提出,私向各廠 商取得自行填寫估價不實之南嘟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嗣抽換 為嘉泰公司)、尚賓汽車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尚賓公司)、 意文遊覽車有限公司(下稱意文公司)之估價單交付予不知 情之蕭秀芬,使蕭秀芬誤以該估價單為附件,作為九十二年 八月二十五日簽呈文書之一部分,列明審核估價結果,以嘉 泰公司報價最低,擬請准由該公司承攬租車業務之旨,將此 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簽呈,足生損害於梅山 國中採購業務之管理正確性。
二、嗣於同年十月間,梅山國中辦理該次教育參觀旅行之核銷作 業時,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該校在「十一 份土雞城」餐廳所消費之晚餐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四
千元,竟仍檢具新醉龍小吃店名義所登載一萬六千八百元之 不實價格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紙,持向梅山國中請款,以 此詐術手段,使該校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甲○ ○因此獲得二千八百元差價之款項(起訴書誤載為被告獲取 二萬六千六百元之利益)。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起訴事實內被告甲○○詐欺取財犯行,關於「甲○○意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該校在「林口渡假村」所消費 之食宿費用僅五萬六千元,竟仍另檢具登載一萬六千八百元 、七千元不實價格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二紙(計浮報二萬三 千八百元),持向梅山國中請款,以此詐術手段,使該校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甲○○因此獲得二萬三千八 百元差價之款項。」之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減縮,減縮 後之犯罪事實如補充理由書所示,有補充理由書一份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23頁),本院自僅就減縮後之犯罪事實為審理 。
二、本件被告乙○○、甲○○涉犯者為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法定刑 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之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 備程序中,被告二人就補充理由書所載之起訴事實(九十四 年度蒞字第三○六二號)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38頁),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 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 條規定之限制。又本件於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 察官請求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於審判外進行協議,經本院 同意,且由其選任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雙方當事人就如主 文所示之科刑範圍達成合意且被告認罪,而由檢察官聲請本 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復經證人蕭秀芬、陳建安(嘉泰公司實際負責人)、 陳達立(嘉泰公司負責人)、陳郭如玉(嘉泰公司保險業務
負責人員)、楊曜彰(嘉泰公司駕駛)、顏瓊珠(遊覽車服 務人員)、莊月冬(意文公司負責人)、周耀崩(尚賓公司 負責人,以上係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證述,見調查局卷第65至 106頁)、楊明昆(十一份土雞城負責人,以上係就犯罪事 實二部分證述,見調查局卷第116至118頁)等人證述情節相 符,復有梅山國中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92)嘉梅中訓字 第9204190號函檢附之該校九十二學年度學生畢業旅行資料 (含簽呈三份、估價單三份、租車合約書一份、收支明細表 一份、免用發票收據一份、元亨寶業社收據一份、新醉龍小 吃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二份、在卷可憑(調查局卷第3至31 頁),及新醉龍小吃店統一發票一紙(調查局卷第21、119 頁);綜上事證,被告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即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甲○○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 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 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二人間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就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 ,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甲○○犯罪 之動機、目的,使學校承辦人員誤附不實收據簽呈、具以登 載之手段、被告乙○○係大學畢業、任職梅山國中訓導主任 ,被告甲○○係專科畢業,任職司機等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 、均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 按、被告乙○○與蕭秀芬係同事關係、犯罪所生之損害、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被告甲○○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爰審酌被告乙○○、甲○○均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素行良好,且有正當固定工作,犯 後於審理中坦認犯行,深表悔悟,均堪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宣告緩刑二年。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規定,協商判決除有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 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 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 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 者外,不得上訴。本案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 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 十四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 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廷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所定得提起上訴之情事,且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蕭琪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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