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8902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胡晏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玖拾參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
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請求
予以限縮。二. 查 相對人曾於民國96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
達成協議,約定自民國96年2月起,以新臺幣97,265元,利
率6%,共分96期,每月10日清償欠款。惟自協商成立後,相
對人未依約清償欠款,本行遂依協議書第三條行使加速條款
並恢復原所訂立契約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到期未清償之
消費帳款。經查,原契約為信用卡使用契約(占債務協商100
%),併此敘明。三. 經查 相對人於民國91年8月30日向聲請
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
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
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
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
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
,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相對人截至民國97年
6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84,993元未按期給付,其為自民國91年
8月30日起至民國97年6月9日止之消費款。為此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 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戶籍謄本,協議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1年度司促字第00890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84993元 胡晏菱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自民國97年 6月10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年息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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