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8686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徐茂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肆佰肆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二
五三,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零點
五零六,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
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徐茂森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向債權人借款新
臺幣97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壹個月為一期,
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53計算,逾期繳款
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含)者,另按借款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
率百分之二十,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
九期為限。依契約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息,債權人得不經
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二)今查債
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債權人催討無效,依契約規定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債務人尚欠債權人貸款餘額565,449元整,
及前述約定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債務人自應負全數
清償之責。以上所述均有契約書影本可證(見證一)。(三)如
鈞院認應查閱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懇請逕依職權由戶役政
資訊系統查詢,倘若 鈞院認聲請人有補正之必要,再請函
文通知,俾利聲請人及時陳報。(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
量之金錢債務,而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書影本可證(如
奉 鈞院通知,當即送呈原本核對)。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