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1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4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
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更正為:甲○○與楊金川原係朋友關係,甲○ ○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中旬,因得知楊金川欲購買家電用品 ,遂向楊金川自稱其本業即係從事家電產品買賣,且與販賣 家電之「建鑫企業社」負責人陳秋何熟識,可以用較優惠之 價格向陳秋何購買電器用品為由,而受楊金川之委託,代楊 金川處理相關家電購買事宜,楊金川並因而陸續交付現金新 台幣(下同)二十萬元、支票一紙(支票號碼JV0000000 號 、發票日為九十三年九月十日、票面金額十萬元)、及現金 一萬六千元(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支票),交付予甲○○ 作為支付貨款之用。詎甲○○收受上開金額及支票後,竟基 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除將楊金川所交付上開金額 中之現金十六萬元,轉交予陳秋何外,卻將剩餘之現金四萬 元、提示上開支票取得票款十萬元、現金一萬六千元,共十 五萬六千元,據以侵占入己,並交付予某林姓男子作為償還 借款之用,嗣因陳秋何將楊金川所購買之家電用品,於楊金 川位於嘉義市○區○○路五○三號住處安裝完畢,而向甲○ ○索討貨款不獲後,始查知上情。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蔡廷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蕭琪男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