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72號
原 告 蔡佳霖
被 告 裕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俊谷
被 告 和泰移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 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 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 文,然考其立法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 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勞 工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 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 濟弱勢當事人權益,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意 旨,區別勞工為原告、被告之情形,訂定第1項。許其得逕 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旨在保障處於經濟弱勢之勞 工,不因訂定合意管轄約款,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故規定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予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 訴之權利,非謂合意管轄之約定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故勞 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後,如其認合意管轄約款無 顯失公平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仍應受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和泰移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 司)、裕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城公司)間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等事件,核係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生,而依原告 與被告和泰公司所簽訂之勞動契約書第20條約定「如因本契 約內容或履行過程產生任何爭議,雙方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與被告裕城公司所簽訂之營業小客車 租賃契約書第7條約定「因乙方(即原告)違約而爭訟時,
其一切費用含律師費、訴訟費、執行費用等均由乙方負擔, 且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 有契約書在卷可憑。準此,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事件,且兩 造又以上開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又本件被告和泰公司主營業所在臺北市中山區,有本院查 詢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證。再者,原告住所地在新 北市三重區中興北街197號5樓,其自行開車至本院及臺北地 院起訴及應訴所需之時間分別為26分至33分、14分至17分, 若搭乘交通工具所需之時間則分別為53分至1小時9分、33分 至40分(詳卷附GOOGLE路線圖),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原 告起訴及應訴應較為便捷,是本件移轉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對原告之起訴及應訴並無不公平之情形,則前開管轄約 定並無致原告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是 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綜上,兩造應受該 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並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 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移送 至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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